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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清与白鸿、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白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3号原告张清,男,生于1973年1月25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白蝉乡陡嘴子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041973********。被告白鸿,男,生于1973年10月30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号。身份证号码:5107251973********。原告张清与被告白鸿、被告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审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凤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诉称,2014年初,经被告白鸿介绍,他在中物院流体物理研究所从事零星维修工作。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白鸿共欠他人工费12800元。被告向他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8月上旬给付。他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鸿支付人工费12800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他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按每天280元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欠条,以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白鸿向原告张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清人工费12800元,预计8月上旬付。2015年被告白鸿再次向原告承诺在春节前支付。被告白鸿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二、临时车辆通行证、出入证,以证明原告张清在2014年7月15日前在中物院流体物理研究所从事维修工作。被告白鸿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清自2012年起长期在被告白鸿承揽的工程中从事装修、维修等零星工作。2014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白鸿尚欠原告樊华似锦、中物院动力部、富临原山等工程人工费128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同年8月上旬支付。2015年,被告再次承诺2015年(笔误为2014年)春节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清在被告白鸿所承揽的工程中从事零星维修工作,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白鸿尚欠原告人工费共计1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8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劳务费1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白鸿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凤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