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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法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宁夏科进砼业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铜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科进砼业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法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冀晓翀,系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宁夏科进砼业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马惠玲,系该公司经理。青铜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宁夏科进砼业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吴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科进砼业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8148314.39元,案件受理费2709元,执行费68155.11元,共计8219178.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科进砼业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中的存款8219178.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科进砼业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三、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夏科进砼业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冯建安审判员  焦泽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永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