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乙,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于松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擦,造成江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江某乙受伤后,被送至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858.33元(被告人已支付),现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2922元、护理费975.70元、营养费686元,共计15573.7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江某乙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35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K×××××号三轮摩托车,由松溪县旧县乡下塅村山根自然村往松溪县河东乡大布村方向行驶,途经大布村大桥街24号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松溪18355号二轮电动车刮碰,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员江某乙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调查。经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时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疾病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系乡村医生,服务于松溪县河东乡大布村第四卫生所。江某乙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左侧顶枕部软组织挫擦伤,二尖瓣置换术后,高尿酸血症。经治疗后,江某乙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858.33元(由被告人王某甲支付)。出院后,江某乙还先后两次到浙江省龙泉市医院治疗、复查,共花费2100元左右(该款亦由被告人王某甲支付)。此外,松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体现:江某乙伤情好转,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住院病历首页、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并造成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为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人身损害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对江某乙的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江某乙实际住院11日,按每日20元计算;2.误工费12922元,住院11日、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共计71日,按卫生行业每日182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975.70元,住院11日,按每日88.70元计算。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4117.70元,应当由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4117.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方利审 判 员 蔡邦松人民陪审员 吴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慧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