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经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碧浪浴室,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容留卖淫,于2014年2月1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系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碧浪浴室的承包人,被告人高某与卖淫女王某某事先商定,由王某某向浴室里面的顾客进行卖淫活动,每次收费人民币60元左右,被告人高某从中收取人民币20元左右。2015年1月23日下午2时许,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丁伙派出所民警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碧浪浴室二楼6号包厢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卖淫女王某某与嫖客朱某某。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卖淫女王某某与嫖客朱某某的交代;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发破案经过;有关被告人曾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进行卖淫活动而予以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高某系初次犯罪,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2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