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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57号原告:韩某甲,男被告:王某乙,女原告韩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1日生育一男孩韩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我们现已分居2年,因此起诉离婚,望法院准予。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并且我们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1日生育一男孩韩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口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台安县新台镇遵化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已经分居2年,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分居2年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