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云南巨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巨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756号原告云南巨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七步场社区(三铝公路门旁)。法定代表人韩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表人张静怡,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法定代表人彭仕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聪明,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巨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起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怡,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恒公司起诉称:巨恒公司于2011年9月7日与中铁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巨恒公司按中铁公司要求的等级、品种、单价,向昆明主城区调蓄池工程第三标段(昆明市教场北沟、小路沟、圆通沟工地)供运混凝土;合同还对迟延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巨恒公司向中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2013年12月13日,中铁公司向巨恒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尾款于2014年3月底前分两次付清,但至今未全部支付。为维护巨恒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铁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本金1953850.50元;二、中铁公司支付计算至起诉时的资金占用费60335元,至起诉时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377093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中铁公司承担。中铁公司答辩称:中铁公司对供货数量和货款本金金额无异议,但对利息和违约金不予认可。因巨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巨恒公司也未能及时予以解决,以致中铁公司无法进行工程验收,故中铁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另,巨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以致蓄水池漏水,中铁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巨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供需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2、律师催告函一份,欲证明巨恒公司就尚欠货款已积极向中铁公司进行主张;3、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中铁公司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分两次付清全部货款,期限届满未支付,已构成违约;4、汇总表一份,欲证明双方交易的总金额为7905182元,中铁公司支付了5951376.50元,尚欠1953805.50元;5、对账单二十一份,欲证明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双方发生交易的事实。经质证,中铁公司对巨恒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中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混凝土质量问题情况说明两份及照片八张,欲证明中铁公司曾向巨恒公司提出过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2、劳务协作合同书及计量单各一份,欲证明由于混凝土质量问题,中铁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相应损失;3、检测报告一组,欲证明巨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经检测强度不合格。4、申请证人邵军出庭作证,证人邵军陈述:合同是邵军代表巨恒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但邵军不是巨恒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巨恒公司是挂靠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巨恒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以致蓄水池漏水。中铁公司于2012年12月以口头形式向邵军提出过,邵军得知情况后,向巨恒公司进行了反馈。之后,中铁公司还以口头方式提出过多次。书面质量异议只有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第二次是2014年5月份,此次印象最深,因邵军将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交给了巨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建东,巨恒公司还专门召开了会议,但一直未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8天是确定混凝土强度等级的时间,不是质量保证期间。5、鉴定申请一份,欲证明巨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没有达到相应抗渗(P8)等级。经质证,巨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巨恒公司没有收到中铁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和照片,中铁公司也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故不同意中铁公司的鉴定申请。至于是否进行过修补,巨恒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因检材是否是巨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无法进行核实,且检测报告也未向巨恒公司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巨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且中铁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3,巨恒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中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要求28天后支付剩余款项,并未约定中铁公司可以抗渗等级对抗巨恒公司关于支付货款的主张,且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供方不能按合同工期供应商品混凝土,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或其他给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中铁公司未就混凝土抗渗等级不达标的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赔偿请求。故中铁公司提出的混凝土质量问题与本案审理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中铁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也不予同意。根据庭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巨恒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巨恒公司向中铁公司昆明主城区调蓄池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提供混凝土,供货地点为教场北沟、小路沟、圆通沟工地现场;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25日对单结算,中铁公司按每月结算金额的80%支付巨恒公司,剩余20%待混凝土达到强度设计要求28天后支付,邵军作为巨恒公司收款的唯一委托人;并对混凝土等级、品种、单价、技术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巨恒公司签约代表人邵军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巨恒公司合同专用章,中铁公司昆明主城区调蓄池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李聪明、汪胜华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巨恒公司按约向中铁公司提供了价值7905182元的混凝土,中铁公司支付了部份货款。巨恒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律师催告函向中铁公司催收货款,中铁公司收到催告函后,向巨恒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春节前支付200万元,余下的尾款于2014年3月底前分两次付清。巨恒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对供货进行了汇总,货款总金额为7905182元,中铁公司支付了5951376.50元,尚欠1953805.50元。2011年,经中铁公司申请,昆明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了关于小路沟调蓄池混凝土质量情况的《检测报告》。本案审理中,中铁公司申请证人邵军到庭,对双方交易和混凝土质量等情况进行了陈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巨恒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巨恒公司按约向中铁公司提供了价值7905182元的混凝土,中铁公司支付了5951376.50元,尚欠货款1953805.50元。庭审中,中铁公司提出巨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要求对混凝土货款予以相应扣减,没有合同依据,应当承担向巨恒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如中铁公司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可就混凝土是否达到抗渗等级的质量问题,另行主张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因中铁公司未按约履行,双方又达成《还款计划》,对付款期限进行重新约定,中铁公司仍未在《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巨恒公司认为中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巨恒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中铁公司申请调减也应当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进行上浮。中铁公司认为巨恒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巨恒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后,中铁公司未按约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巨恒公司尚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巨恒公司在诉讼中既主张违约责任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主张,巨恒公司对其因中铁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中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巨恒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且违约行为仍在继续,本院对巨恒公司的违约赔偿请求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违约次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巨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53805.50元;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巨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1953805.5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昆明巨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0.23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游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