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有成于王良良故意伤害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成,王良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王有成,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1日。被执行人王良良,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7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庄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良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主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全家外出打工,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王良良有银行存款8658.0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庄浪县人民法院(2014)庄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被执行人王良良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有成各种经济损失17304.00元(已扣划8498.00元,剩余8806.00元未执行)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有成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王良良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王良良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永宏审判员 李江平审判员 张家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喜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