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微山湖路828号。法定代表人俞六弟,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华城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缪长顺,公司董事长。关于上诉人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23754元,减半收取为11877元,由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96元,由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