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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罗火明与陈德巧、董家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火明,陈德巧,董家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罗火明,男,1959年3月5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陈德巧,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董家爱,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罗火明与被告陈德巧、董家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火明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庆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巧、董家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火明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德巧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火明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陈德巧,同年6月6日原告又转账10万元给陈德巧。罗火明借钱给陈德巧后,陈德巧随即出具《借条》二份。陈德巧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德巧、董家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陈德巧、董家爱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德巧、董家爱一直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被告陈德巧、董家爱偿还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巧、董家爱庭前邮寄答辩状称,原告以放贷为生,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陈德巧已支付了2014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份利息4.5万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相关法律,已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返回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罗火明提交《借条》《存款凭证》各二张,证明其所述事实。经审查,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火明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陈德巧、董家爱,2014.5.31”。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火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陈德巧,2014.6.6”。《存款凭证》载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存入陈德巧银行账户20万元,同年6月5日原告又存入陈德巧银行账户10万元。被告陈德巧、董家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凭证》予以采信,该《借条》、《存款凭证》能够证明2014年5月31日陈德巧、董家爱向罗火明借款20万元,同年6月6日陈德巧又向罗火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德巧、董家爱对于本院受理其作为被告的六个案件,邮寄中只提供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转账汇款凭证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转账凭证的收款人均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查,陈德巧提供的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中载明的还款金额部分模糊不清,且未盖银行公章或业务章,收款人均非原告,对该还款与原告具有何种关联性,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对两被告辩称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陈德巧已支付了利息4.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2015年4月1日本院依职权向建宁县档案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两被告于198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陈德巧、董家爱向罗火明借款20万元,同年6月6日陈德巧又向罗火明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陈德巧已支付了利息4.5万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罗火明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陈德巧、董家爱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陈德巧、董家爱,罗火明要求陈德巧、董家爱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20万元及要求陈德巧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德巧已支付的4.5万元,双方认可4.5万元系支付的利息,对该利息经折算,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两被告主张支付利息4.5万元折抵本金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德巧、董家爱于198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陈德巧向原告借款发生时间在陈德巧、董家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陈德巧与原告约定为陈德巧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晓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陈德巧、董家爱共同偿还。被告陈德巧、董家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德巧、董家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罗火明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陈德巧、董家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