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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在担任上海川岛金属冷弯制造有限公司外贸经理期间,利用其具有洽谈生意、签订销售合同、催讨货款等职务便利,在本单位与澳大利亚TTOC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另行制作编号相同但部分产品的单价低于与TTOC公司签订的单价的假合同给本单位,并要求外商将货款汇入其私自开设的账户,被告人徐某某从中截留货款差价计美元119,619.97元(折合人民币759,111.97元)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营业执照、职务证明、工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涉案合同、记账凭证、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银行对账单等,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保护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