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欢东与张玉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欢东,张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欢东,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梁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权,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博乐市。上诉人李欢东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小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宁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万凤、审判员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布阿依夏·胡拉木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欢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被上诉人张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欢东向原告张玉权出具内容为“今借张玉权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四乡四村李欢东,2012年3月6日”的借条一份。另查,2012年原、被告合伙承包土地,后经双方协商二人解除合伙关系,原告退出合伙并对原告的投资款进行结算,原告投资款共计120700元,但双方均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投资款进行结算,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共计102000元,之后,被告李欢东分期向原告张玉权退还96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欢东向原告张玉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张玉权提供的由被告李欢东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张玉权要求被告李欢东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欢东对其辩称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辩称加以印证,故对被告李欢东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欢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权借款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欢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欢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土地,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了合伙关系,并对双方投资款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起诉的20000元借款实际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承包土地时支付的土地承包费。2012年6月3日,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投资款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投资款共计102000元,其中包括20000元借款。之后,上诉人分期向被上诉人退还了96500元,尚有5500元没有退还。被上诉人张玉权答辩称,双方是合伙承包了土地,也进行了清算,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102000元里不包括20000元的借款。2012年6月3日对账明确写了102000元是我们暂时投入的,跟2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欢东与被上诉人张玉权均认可双方之间仅此一笔20000元的借款。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3月6日,上诉人李欢东向被上诉人张玉权借款20000元。期间双方合伙承包了土地,2012年6月3日,双方就合伙承包土地的投入进行了清算,在清算账目单中记载有承包费20000元。上诉人李欢东向被上诉人张玉权借款20000元发生在双方合伙承包土地期间内,双方在清算合伙承包土地的账目时对20000元借款理应清算。据此,上诉人李欢东关于20000元借款系双方合伙承包土地时向被上诉人借钱交了承包费,在双方清算合伙账目时已经清算完毕,只是借条没有收回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4月15日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小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玉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张玉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宁 梅审判员 陈 万 凤审判员 阿 不 都 西 克 . 阿 不 都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布阿依夏·胡��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