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玲与XX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XX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64号原告:黄玲,女,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48。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15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夏骏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喜,公司员工。原告黄玲诉被告XX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XX秀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合计152673.03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粤E×××××号车仅在答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诉请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请法院依法查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情况,以证实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事故发生时,本案原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其左肩应该已经无法活动,但仍在交警一再询问下表示认同由被告XX秀赔偿其300元损失,其本身存在疑点。销案申请为黄玲、XX秀、唐达其三方自愿达成,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依法确认该申请的法律效力。各方都应当受到该申请的制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不能查明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要求XX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请法院依法查实原告骨折的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四、对原告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具体意见详见附表。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秀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的车辆存在超速驾驶、疲劳驾驶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拒绝上救护车,其后原告在南海治疗期间并没有通知答辩人或交警部门,原告的伤是否由二次事故造成的答辩人不清楚。另外是原告主动要求私了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答辩人要求原告出示其乘坐的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对原告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具体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5时17分许,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唐达其驾驶的车牌为桂D×××××号的摩托车与被告XX秀驾驶的车牌号为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接报到现场处理时,发现双方驾驶员正在路边协商,原告受伤坐在路边。后XX秀、唐达其及原告三方达成协议,由XX秀当场赔偿唐达其及原告300元。三方均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撤案申请》中签名按指印,故交警部门未就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调查及责任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到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就医,并于当日入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暂全休一个月等。其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4日到该院进行复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了医疗费18930.79元,门诊支出了医疗费921.8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拆除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玲的损伤达十级伤残,住院手术拆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父亲黄家文(1957年6月3日出生)、母亲李桂清(1958年10月4日出生),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现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共生育了唐艺文(1997年6月14日出生)、唐艺萍(1999年5月13日出生)、唐肇敏(2001年6月10日出生)三名子女。被告XX秀是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合共70846.57元(详见附表)。原告明确表示不追究唐达其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本案的事故责任问题。本案的事故责任因XX秀、唐达其及原告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撤案申请》中签名按指印,而导致交警部门未就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调查及责任认定,现事故责任已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酌定两机动车的驾驶人XX秀、唐达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为70846.57元,被告XX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方达成由被告XX秀赔偿300元的协议,显失公平。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认为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可能是二次事故或意外造成的,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证明及原告的就医情况等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秀按其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29152.59元;属于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41693.98元。原告的损失已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未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51693.98元(10000元+41693.9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19152.59元,应由被告XX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576.30元(19152.59元×50%),扣除被告XX秀已赔付的300元,被告XX秀还应向原告赔偿9276.30元。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部分败诉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玲51693.98元;二、被告XX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玲9276.30元;三、驳回原告黄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本院已准予原告缓交),由原告黄玲负担1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74元、被告XX秀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燕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剑宇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9852.59元19852.59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用药费用。被告XX秀对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信息、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共支出了医疗费19852.59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事发时原告的确有受伤,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及伤情,及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又发后了二次事故或意外,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上述医疗费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的用药,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非治疗原告的伤情所需,且治疗过程用药是由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决定,非原告能控制,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此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的理由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被告XX秀未提出异议。根据病历资料的记载,原告住院共8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三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XX秀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营养费500元1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XX秀未提出异议。原告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但综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500元。五护理费560元56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XX秀未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560元(70元/天×8天)。六误工费3930元2046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XX秀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证据不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后没有工资收入,且原告也当庭表示其在2014年3月至7月请假回家建房,但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工作单位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请假建房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即为3930元(1310元/月×3个月)。七残疾赔偿金31403.98元88499.5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XX秀未提出异议。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当庭表示其在2014年3月至7月请假回家建房,即原告确认其在2014年3月至7月没有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定残日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其被扶养人为李桂清、唐艺文、唐艺萍、唐肇敏;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扶养义务人数分别为20年、3人,1年、2人,3年、2人,5年、2人。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65.38元[(8343.50元/年×3年+8343.50元/年×2年÷2人+8343.50元/年×17年÷3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1403.98元。八鉴定费2500元25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XX秀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鉴定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300元1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以不超过100元为宜。被告XX秀未提出异议。原告就医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0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确受到严重伤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70846.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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