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松花江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尚志市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于某某(男,22岁)谎称要与其共同承包尚志市黑龙宫镇周家店村民梁某某的11垧耕地,骗取于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3年秋收时,被告人张某某又以收割粮食需要费用的理由骗取于某某3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于某某谎称要与其共同承包尚志市黑龙宫镇周家店村民梁某某的11垧耕地,骗取于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3年秋收时,被告人张某某又以收割粮食需要费用的理由骗取于某某3000元。此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张某某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4年8月16日8时许,于某某到尚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2013年5月11日张某某找到我,称黑龙宫周家店有11垧地承包费7万,让我出5万元,他出2万元由他负责耕地,秋天两人除了本钱利润平分,我与张某某签了包地协议,给了张某某5万元,到秋天的时候张某某又向于某某要了5000元收地钱,然后就不见踪影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对其诈骗事实予以供认。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2年的夏天,我在尚志纺织厂附近修车的时候认识了张某某,秋天的时候,他跟我说要合伙包地,说黑龙宫周家店有11垧地,水田7垧,旱田四垧,承包费7万元。让我拿5万,他出2万,种地的时候我买种子化肥,其他的不用我管,秋天的时候除了本钱,咱俩一人一半。开始我没答应,2013年5月11日,他又来找我说这事,我就和他签订了包地协议,并在张某某的出租屋里我把5万元钱给了他。秋天张某某又从我这拿了5000元收地,半个月后他和我说粮食收回来了,让我在尚志等着卖粮,我在尚志等了半个多月,他总推脱,后来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人也联系不上。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份,我儿子于某某坐出租车回来向我要了5万元钱说和张某某包地,以前我就听他说过这事,就给了他5万元。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在黑龙宫镇周家店有11垧地,旱田3垧多,旱田3垧多,水田7垧多,是我在1994年承包黑龙宫水库的地,在2013年我把地承包给杨喜春,每年7万元,到现在他种两年了,没有合同,每年春天先给我钱,张某某要承包我的地,我没有把地承包给他。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梁某某是我们马才村周家店的村民,在我们这有100亩农田,2013年他把这些地承包给他儿媳妇的哥哥杨某某了,一直到现在杨某某还种着呢,他没有把土地承包给张某某,张某某也没有在我们村承包地。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2年秋天的一天,张某某在我家吃饭,我在饭桌上顺便说过梁某某家的11垧可能往外包,之后再也没有说过这事,张某某根本没有承包过梁某某家的地,我更没有帮他承包过梁某某家的地。梁某某把地承包给他儿媳妇的哥哥了。8、包地协议:张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包地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收到于某某5万元钱。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11日,我找到于某某,称黑龙宫镇周家店有11垧地承包费是7万元,我俩签订了包地协议,我让于某某出5万,我出2万,由我负责耕种,秋天我俩除了本金利润平分。于某某给了我5万元,到了秋天我向于某某要了3000元收地的钱,实际我根本就没有在周家店包过地,我骗了于某某的钱。这钱被我挥霍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君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