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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广东,系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峰、阎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王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酒后窜至盘锦市双台子区双兴北路歌厅内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在歌厅一楼楼梯附近刘某甲用刀刺伤王某腹部。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曾经是恋爱关系。2014年10月22日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来到盘锦市双台子区双兴北路被害人王某母亲经营的歌厅内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在歌厅一楼楼梯附近刘某甲用刀刺伤王某腹部。经“120”出现场,被告人刘某甲陪护被害人王某到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并向前来出警的公安人员投案。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014年12月10日);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证人刘某乙、李某的证言;5、法医鉴定书;6、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7、现场录像光盘;8、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9、审前社会评估调查报告;10、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救治,并向前来出警的公安人员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考虑二人曾是恋爱关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行政司法部门亦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兆臣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