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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2014年11月4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四百元。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银晟KTV门口17路红梅公交中心站台,持刀向被害人赵某索要人民币200元,后被害人赵某报警。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周某到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水门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起述指控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砍刀1把,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肖某、郭某的证言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案发周围监控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伟民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