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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学兵与贺虎、肖赛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兵,贺虎,肖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郑学兵,男,1976年7月4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胡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贺虎,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肖赛男,女,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学兵与被告贺虎、肖赛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兵的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肖赛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学军诉称,2014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贺虎驾驶湘BFB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株洲市建设路大汉足浴前路段与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的被告肖赛男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肖赛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后住院12天,并花去医疗费25366.95元。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共计陪护一人一个月,共休息治疗四个月,取内因定费用八千元,伤残等级为玖级。故请求:1.判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207978.3元(包括住院费253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315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护理费3005.5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0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3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肖赛男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二被告按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学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合格证(以上均系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①2014年6月22日,被告贺虎驾驶湘BF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建设路大汉足浴路段,遇被告肖赛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贺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赛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②被告贺虎驾驶湘BF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株洲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每日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医药费的事实;3.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共计陪护壹人壹个月;伤后休息治疗叁个月,因需取内固定,共计休息治疗肆个月;下次取内固定费用估计为捌仟元;伤残等级为玖级的事实;4.鉴定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15元的事实;5.工商注册资料、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①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原告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6.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的在城市长期居住,从事珠宝的零售生意,有固定的经济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的标准计算损失。被告贺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肖赛男答辩称,答辩人没有这个赔偿的经济能力;事故当天答辩人行驶在贺虎的前方,是贺虎驾驶的摩托车速度太快,撞上了答辩人;答辩人只是没有购买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不应该由答辩人全部承担,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过答辩人协商,答辩人曾多次找原告,原告拒绝与答辩人见面。被告肖赛男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肖赛男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父亲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扶养费。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贺虎驾驶湘BF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郑学兵),沿建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大汉足浴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肖赛男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后座搭载田璇)向左转弯,贺虎驾车超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超载二轮轻便摩托车,湘BF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刮擦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中部,造成郑学兵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贺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肖赛男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学兵不负事故责任。郑学兵当日到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医疗费25366.95元。2014年10月24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学兵已构成玖级伤残(右上肢功能已丧失28%),住院期间及出院共计陪护一人一个月,取内固定费用估计为八千元左右,伤后休息治疗共计四个月。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1315元。另查明,原告有一子郑梓毅出生于2011年12月31日;原告父亲郑可军出生于1951年1月10日,郑可军有三名子女。另查明,在本案开庭过程中,经向原告郑学军本人核实,原告承认自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贺虎已支付7000元。经核算,原告郑学兵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366.95元,2.鉴定及检查费1315元,3.护理费2400元,4.交通费120元,5.取内固定费8000元,6.精神损失费6000元,7.误工费13079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残疾赔偿金9365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058.8元,以上合计184355.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学兵的损失及责任如何承担。一、原告郑学兵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一人,故其陪护费用为2400元(80元/天×1人×3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医疗费:25366.9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4.取内固定费:8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定;5.精神损失费: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全休四个月,原告从事小百货批发零售及小饰品、首饰零售工作,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39237元/年计算,则原告误工费为13079元(39237元/年÷12个月×4个月);7.鉴定及检查费:131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9.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在株洲市从事小百货批发零售及小饰品、首饰零售等工作,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3656元未超过相应标准,予以确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其儿子的生活费23830.5元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在城镇生活故其父亲的扶养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0228.3元(9025元/年×17年×20%÷3人);共计34058.8元以上合计184355.75元。另原告诉请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关于本案原告郑可军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肖赛男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肖赛男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总额共计为35041.95元(含医疗费、鉴定费、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总额为149313.8元(含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项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肖赛男应当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项下先赔偿原告损失共120000元。另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为64355.75元,因本次事故由贺虎负主要责任,肖赛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7:3,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贺虎承担45049元,由被告肖赛男承担19306.75元。原告郑学兵要求被告贺虎、肖赛男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己承认贺虎已支付7000元,故,被告肖赛男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为139306.75元(120000元+19306.75元),被告贺虎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8049元(45049元-7000元)。另被告贺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学兵损失共计人民币38049元二、限被告肖赛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学军损失共计人民币139306.75元;三、驳回原告郑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原告郑学兵承担人民币500元,被告贺虎承担人民币2750元,被告肖赛男承担人民币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艳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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