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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金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金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金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金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等人因对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处理村村通客车补偿事宜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聚集时,被北京警方查获。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金某(一)行罚决字(2014)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治安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尚未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被告接报案后,对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行为予以直接立案,不是北京公安机关移交立案,被告行使案件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信访人员不得在此滞留或聚集。原告等人因对客车补偿事宜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社会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公安机关对原告等人作出训诫书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未受到北京公安训诫、北京公安未对其作出训诫书、原告未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观点,因未提供确凿证据,应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对原告作出金公(一)行罚决字(2014)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行政拘留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乡县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赵某认为,报案人孟某的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上诉人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是伪造的,上诉人到北京信访,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无权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金乡县公安局认为,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上诉人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与关联性,二审法院不应当采纳,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构成非正常上访,扰乱了社会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鹏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王建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