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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胜毫与裴卫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毫,裴卫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毫,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卫换,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滑县慈周寨乡尚二村人,住本村。上诉人王胜豪与被上诉人裴卫换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胜豪于2014年1月2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0072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滑上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王胜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胜毫受雇于建筑队在慈周寨乡××村建房,裴卫换为房主运送预制板。2013年7月5日,原、裴卫换在往房顶运送预制板的过程中,因双方事先未进行交流沟通,裴卫换在操作设备时致使王胜毫受伤。王胜毫受伤后,裴卫换将王胜毫送至滑县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右尺骨桡骨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王胜毫于2013年7月5日住院,2013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裴卫换承担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4013.91元,王胜毫支付医疗费321.68元。2013年12月7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胜毫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13日,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王胜毫王胜毫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5月7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胜毫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王胜毫构成九级伤残。王胜毫女儿王姿涵2009年11月3日生,儿子王正尧2012年12月6日生。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在向房顶吊送预制板时,双方协作配合不够,裴卫换在操作设备时不慎致使王胜毫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王胜毫也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裴卫换对王胜毫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王胜毫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关于王胜毫的损失数额,王胜毫住院16天,除裴卫换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4013.91元外,王胜毫支付医疗费321.68元,误工费自王胜毫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9990元(每天30元×333天),护理费为480元(每天3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每天30元×16天),营养费为320元(每天20元×16天),经重新鉴定,王胜毫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99.76元(7524.9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抚养人王姿涵生活费为7045元(5032.14元÷2人×14年×20%),被抚养人王正尧生活费为8554.64元(5032.14元÷2人×17年×20%),对王胜毫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67491.08元。裴卫换对王胜毫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即33745.54元,扣除裴卫换为王胜毫垫付的14013.91元当中王胜毫应自行承担的50%即7007元,裴卫换应向王胜毫赔偿损失26738元。对王胜毫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王胜毫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不予支持。对王胜毫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裴卫换裴卫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胜毫王胜毫26738元;二、驳回王胜毫王胜毫的其他诉讼请求。裴卫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67元,王胜毫承担1283.5元,裴卫换承担1283.5元。王胜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向房顶吊送预制板时,上诉人远在操作现场数米之外,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不妥,上诉人承担30%责任比较合理;误工费按每天30元,明显偏低,没有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原审漏判后续治疗费6000元。裴卫换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1、本案纠纷发生在2013年7月5日,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第一次庭审终结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2、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收入为24457元/年。3、双方对纠纷产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第一次庭审的时间也无异议,但原审判决参照201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导致各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4、王胜豪事发时不足60周岁,按照2013年度的统计标准,王胜豪的误工费应为22312.83元(24457元/年÷365天/年×333天),残疾赔偿金应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王姿涵的抚养费应为11865.48元(8475.34元/年÷2×14年×20%),被抚养人王正尧的抚养费为14408.08元(8475.34元/年÷2人×17年×20%)。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胜毫是因裴卫换在操作设备向房顶吊送预制板时不慎遭受损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定裴卫换对王胜毫遭受的损伤存在过错,判决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合理适当。王胜毫主张其与裴卫换距离较远,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不当,上诉称其应承担30%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错误,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上一年度应按2013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判决按2012年标准计算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胜豪的合法损失有,王胜毫住院16天,除裴卫换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4013.91元外,王胜毫支付医疗费321.68元,误工费自王胜毫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王胜豪的误工费应为22312.83元(24457元/年÷365天/年×333天);护理费为480元(每天3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每天30元×16天);营养费为320元(每天20元×16天);王胜毫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扶养人王姿涵的抚养费应为11865.48元(8475.34元/年÷2×14年×20%);被抚养人王正尧的抚养费为14408.08元(8475.34元/年÷2人×17年×2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93967.74元,裴卫换应向王胜毫赔偿的数额为46983.87元(93967.74元×50%),扣除裴卫换已垫付的14013.91元当中王胜毫应自行承担的50%即7007元,故裴卫换应向王胜毫承担39976.87元的赔偿责任。综上,王胜毫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4)滑上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胜毫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2014)滑上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裴卫换裴卫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胜毫王胜毫26738元”为“裴卫换裴卫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胜毫王胜毫39976.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567元,王胜毫承担1283.5元,裴卫换承担12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5元,由上诉人王胜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付文华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