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郭丽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郭丽梅,王国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诉讼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梅,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青,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丽梅、王国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丽梅于2014年8月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焦作公司不服于2015年2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郭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潘恒山,被上诉人王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4日17时,被告王国青驾驶豫HDQ6**号小汽车行驶至孟州市化工镇海头村大街时,与在大街上行走的原告郭丽梅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314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折病、2、气滞血瘀症、3、左胫骨后踝间隆突骨折。2014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1810.72元。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王国青的豫HDQ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郭丽梅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1953元、2138元、1987元、2316元、2578元、1839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国青驾驶的豫HDQ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810.72元;误工费6405.5元[(1953元+2138元+1987元+2316元+2578元+1839元)÷6×3个月=6405.5元];交通费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年×21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017.75元。被告王国青已为原告垫付的2442.0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赔付给被告王国青。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郭丽梅49575.67元。因原告郭丽梅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丽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575.67元;二、驳回原告郭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郭丽梅承担270元,被告王国青承担550元。太平洋焦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无正式单位工资表证明,无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重新认定误工费和不应承担鉴定费;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郭丽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国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和误工费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支付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鉴定费。针对焦点问题,太平洋焦作公司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郭丽梅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并提供了新天地服饰广场的证明,证明郭丽梅在交通事故期间共请假六个月,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太平洋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不能显示实际停发情况。王国青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各方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实质异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王国青的意见为上诉人应承担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王国青在太平洋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焦作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郭丽梅在与王国青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丽梅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且本案所产生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太平洋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焦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