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上虞市钢联物资有限公司与周忠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钢联物资有限公司,周忠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4号原告:上虞市钢联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新大。被告:周忠彪。原告上虞市钢联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忠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忠彪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新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钢联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17日,2014年1月11日、2月7日分5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共计钢材款计人民币401127元。双方约定提货日期为付款日,不按时付款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该钢材款,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钢材款401127元,并支付违约金7144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4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五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钢材款401087.9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01087.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周忠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17日、2014年1月11日,被告周忠彪向原告购买了多种型号的钢材。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周忠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钢材款计297800元。后,2014年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钢材计103287.90元。以上货款共计401087.9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代销售合同)五份、欠条一张、原告工商注册信息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087.9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该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提货单(代销售合同)中约定,签订日期为付款日,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周忠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忠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钢联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01087.9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01087.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9元,由被告周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谢国军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倪小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