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任永山与路正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正军,任永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正军,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温辉,阜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山,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朱力俊,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行,住所地:阜康市博峰路174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新,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新强,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新龙,该银行职员。上诉人路正军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辉,被上诉人任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力俊,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行(以下简称阜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新强、李新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审被告阜康农行委托许仁成参与本院现场勘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原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橡胶厂以以资抵债方式将厂房、设备等全部资产转移给被告阜康农行。被告阜康农行又于2000年3月20日将其获得的原阜康市滋泥泉子橡胶厂的厂房、设备等全部资产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2000年5月2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和被告阜康农行共同给原阜康市滋泥泉子橡胶厂发放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接收后再未委托被告阜康农行对原橡胶厂的资产进行处置。2002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金安拍卖有限公司受委托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管理的原滋泥泉子橡胶厂的厂房及设备等进行拍卖,最终买受人为姜忠基。2004年4月3日,姜忠基又将自己拍卖得到的资产转让给张庆功。2005年7月20日原告任永山又与张庆功达成买卖合同,张庆功将从姜忠基处购买的原滋泥泉子橡胶厂的全部资产中除锅炉房外,全部转让给任永山。原告任永山于2014年办理转让���橡胶厂土地登记手续时,被告路正军提出其享有原橡胶厂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土地管理部门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另查明:2001年4月16日,被告阜康农行与被告路正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农行将原橡胶厂居东老厂房后墙以东空闲地转让给被告路正军,土地四至界限:东至橡胶厂东院墙、西至橡胶厂老厂房东墙,东西长33米;南至橡胶厂南院墙、北至橡胶厂北院墙,南北长62米;转让金额为23000元,转让方式是补偿;被告路正军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占有使用该块土地至今。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被告阜康农行于1998年4月接收原滋泥泉子镇橡胶厂以以资抵债方式转移的厂房、设备等全部资产后,又于2000年3月将该厂房、设备��全部资产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2000年5月2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和被告阜康农行共同给原阜康市滋泥泉子橡胶厂发放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之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也再未委托被告阜康农行处理所移交的资产,故自此起,被告阜康农行对原滋泥泉子镇橡胶厂的厂房、设备等全部资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但被告阜康农行却在之后的2001年4月16日与被告路正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其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转让行为又未经权利人追认。原橡胶厂的资产由姜忠基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委托乌鲁木齐金安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后取得,之后姜忠基又转让给张庆功,张庆功又将除锅炉房外的厂房等资产转让给原告任永山,其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阜康农行辩称其对橡胶厂资产有部分处分权利,其与被告路正军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在庭审中其没有提供自己对橡胶厂的资产在剥离移交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时有所保留的证据,因此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阜康农行抗辩原告向土管部门要求登记的面积大于其受让的面积,且姜忠基和张庆功转让给原告的资产均不包含土地,因此其转让给路正军的土地与原告无关。由于在资产登记和转让的过程中,没有相关部门正式对橡胶厂的面积进行专业测量,其转让也是整体进行的,没有证据显示将橡胶厂的厂区土地(含两被告相互转让的土地)单独剥离,因此对该抗辩理由,也不予采信。两被告都辩称其转让行为已经13年之久,从来无人过问,其行为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否有效,并不是根据民事行为延续时间长短来确定的,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此其该项抗��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两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了他人财产,没有获得事后追认,也没有依据合同取得所有权,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任永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阜康农行与被告路正军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路正军上诉称:一、2000年3月20日,阜康农行将原滋泥泉子镇橡胶厂以资抵贷的资产转移给长城公司并不包含土地,该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2001年4月16日,阜康农行与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经过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中沟村委会同意,因此享有处分权;长城公司拍卖资产中并无土地内容,从长城公司到被上诉人这一系列的转让过程中土地四至界限不清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任永山受让的资产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显属错误;二、上诉人���2001年4月16日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土地,期间并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双方争议的仅仅是上诉人所受让的土地中极小的一块,被上诉人仅对部分标的物享有诉权,对其余部分土地并无诉权,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也只是部分无效,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合同无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原审被告享有处分权,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确认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任永山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阜康农行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使用不当;2、阜康农行接受和划转长城公司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任永山也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诉人路正军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拍卖结论一份。拟证明:1、拍卖资产不包含土地,2、该土地属于集体土地;3、该土地面积为7600平方米。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称拍卖公司对该财产并不了解,有证据证明该土地是国有土地。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任永山提交以下新证据:阜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滋泥泉子镇朱友龙信访问题的答复。拟证明:1993年后,该土地由国土局确认为国有土地。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可以推断1998年该土地为集体土地,该证据与拍卖结论亦不相符。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证。原审被告阜康农行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一:任永山到农行调查时所提供房产及土地状况的说明。拟证明:橡胶厂土地面积760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是姜中基通过拍卖取得且与拍卖结论一致。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上诉人称长城公司的档案应由长城公司盖章确认,在土地流转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的性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证。证据二、阜康市FK—2013125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系新疆蓝德测绘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于2013年12月出具。拟证明:1、争议面积为测绘中的一部分,不应当判决该协议全部无效;2、测绘面积为10400平米,拍卖面积为7600平米,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3、被上诉人依据该证据办理土地证时与上诉人发生纠纷。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待证问题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橡胶厂的土地档案,经阜康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无该宗土地信息,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橡胶厂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本院依职权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任永山称其目前占有使用部分的土地面积大概为8000-9000平方米,阜康农行称任永山目前占有使用部分的土地面积大概为9000平方米,对于争议部分,目前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另任永山称,在张庆功向其移交时,不包括除双方争议部分之外路正军所占有使用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橡胶厂无土地档案信息。2002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金安拍卖有限公司受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委��拍卖阜康滋泥泉子镇橡胶厂房产及设备,2003年1月2日,乌鲁木齐金安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拍卖结论,主要内容为:截至评语基准日,该厂已经关停6年,房屋建筑物一直无人使用维修,部分勘察咨询鉴定为危房,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面积7600平方米,建筑面积1370平方米,设备陈旧。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无权处分原橡胶厂的土地,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但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受让的部分没有明确的四至界限,被上���人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让部分包括其与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所争议的部分,因此被上诉人任永山认为原审被告无处分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任永山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合计105元,由被上诉人任永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