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红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会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会。辩护人郭婧,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应昌,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代理检察员孙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会及辩护人邓应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公安民警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江苏东路237号被告人张红会经营的“顺鸣”商店及库房内依法查获了准备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和酒。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431424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红会的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红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红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红会系初犯、偶犯,货物未销售,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量刑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公安民警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江苏东路237号被告人张红会经营的“顺鸣”商店及库房内依法查获了准备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和酒。其中假冒的各类品牌卷烟:中华卷烟(软)9条、中华卷烟(硬)4条、玉溪卷烟(软)6条、雪莲卷烟(红精品)8条、玉溪卷烟(境界)4条、苏烟(软金沙)7条、芙蓉王卷烟(硬盒包装)2条、黄鹤楼卷烟(软1916)21条、南京卷烟(九五)9条、黄金叶卷烟(天叶)3条、熊猫卷烟(硬时代版)1条、冬虫夏草卷烟(硬盒包装)1条;假冒的各类品牌白酒:剑南春18瓶、水井坊20瓶、15年伊力老窖23瓶、国窖1573-41瓶、乡都金贝纳35瓶、茅台(飞天500ML)125瓶、五粮液1618-24瓶、五粮液26瓶、伊力老窖76瓶、伊力柔雅(红花瓷)30瓶、天之蓝(洋河)20瓶、伊力柔雅(国花)19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6瓶、伊力柔雅(蓝花瓷)24瓶、海之蓝38瓶、伊力封坛12年13瓶、红花郎15年12瓶、红花郎10年9瓶、梦之蓝M/6-5瓶、梦之蓝M/3-3瓶、茅台王子酒6瓶、伊力老窖(新一代15年)5瓶、伊力18年封坛13瓶、伊力9年封坛10瓶、伊力尊典(15年窖藏)16瓶、伊力老窖(新疆军区专供小老窖)182瓶、伊力王酒1瓶、伊力王(1956,30年)1瓶、老白汾酒(陈酿12年)19瓶、乡都安东尼6瓶、伊力王(1956珍藏品)2瓶、伊力老窖2(10年精酿)1瓶、伊力特(1988)3瓶、伊力酒(30年)4瓶、伊力典藏1瓶、伊力(12年封坛)1瓶、伊力老窖15年2瓶、伊力老窖10年3瓶、伊力老窖(新一代)5瓶、贵族茅台(15)1瓶、贵族茅台酒(飞天1L)10瓶、五粮液(68)6瓶,共计915瓶。经物价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4314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会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红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会无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利益的驱动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出售,尚未销售货值金额431424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红会归案后自愿认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雍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