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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胡君、洪婷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胡君,洪婷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866号原告王晓明。委托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君。被告洪婷芝。原告王晓明与被告胡君、洪婷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向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君、洪婷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明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胡君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备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人民币,下同),本金与利息一次性在9月10日还清,并注明“借款人配偶:洪婷芝”。原告于7月10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胡君的账户。2013年11月28日,被告胡君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照银行商业贷款的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本金与利息于2013年12月12日前还清。原告于11月28日当天当面交付被告胡君现金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胡君至今分文未付。借款时,被告洪婷芝与胡君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君、洪婷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诉讼中,原告王晓明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2%标准计算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君、洪婷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晓明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出具下列证据:1、借款凭据二份,证明借款事实;2、工商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转账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胡君向原告王晓明出具借款凭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款项打入胡君指定的尾号为5904的工商银行帐户,胡君自愿承担并支付此笔借款月利息2,000元,此借款于2013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将本金及利息还清,此款用于备货。被告洪婷芝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汇入1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胡君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款项现金交付,胡君承诺月利息按照本国银行商业贷款的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并于2013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将本金及利息还清,此款用于储存牛肉,逾期还款,日违约金将按照所欠本金和利息的总和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双方补充约定如发生争议,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胡君与洪婷芝于借款时为夫妻关系。现被告胡君、洪婷芝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君向原告王晓明借款15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凭据、转账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胡君出借了款项,胡君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胡君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君归还15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争借款产生于胡君与洪婷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洪婷芝应对胡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2%标准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主张符合原告与两被告的约定,亦属合理范围内,故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均予以准许。被告胡君、洪婷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君、洪婷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明借款15万元;二、被告胡君、洪婷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明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2%计算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君、洪婷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审 判 员  叶 岚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