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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李清华与毛世金、李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华,毛世金,李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李清华,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世金,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民波,女,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李清华与被告毛世金、李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华委托代理人胡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世金、李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毛世金从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10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毛世金、李民波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世金与被告李民波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毛世金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毛世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300000.00元,打入卡号62×××17(毛敬友)借款人:毛世金2014.11.6。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付至毛敬友账户中。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关于借款的来源,原告称借款均系个人积蓄。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683元。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银行转账明细、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世金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毛世金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568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民波作为被告毛世金之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对于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毛世金、李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世金、李民波共同偿付原告李清华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毛世金、李民波负担8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芳审 判 员  于金强人民陪审员  周家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明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