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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毛红南与徐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红南,徐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77号原告:毛红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兴中,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俊,自由职业者。原告毛红南诉被告徐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根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红亚、陈高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红南委托代理人盛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红南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徐华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华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华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毛红南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徐华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的事实。对原告毛红南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华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徐华俊向原告毛红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向毛红南借人民币100000元,借用时间四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毛红南与被告徐华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华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俊归还原告毛红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2600元,由被告徐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根香人民陪审员  周红亚人民陪审员  陈高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