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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张某,1986年10月1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闻静会,山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1986年3月9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没有过深了解,婚后被告不尽丈夫、父亲之责,贪玩不赚钱养家,不能使我和女儿过上幸福生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不同意离婚,愿共建美好幸福生活。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10年10月8日婚生女孩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春节后原告携女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虽现在分居,但尚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为有利孩子成长着想,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际森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