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滕某,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甘佳云,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原告。原告滕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志云、人民陪审员周迎春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出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到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7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5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张某乙。2006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年龄相差较大,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因家庭矛盾,原告曾有过服毒自杀的经历。2010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从此双方再无任何往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7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5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两个小孩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6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原告曾为此服毒自杀未遂。2010年农历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从此再没有往来。原、被告长子张某甲自愿随父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证明、结婚登记资料、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陈某某、曹某、陈某甲笔录及出庭证人滕某丙、韩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4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性,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应按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适当支付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滕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张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滕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张某甲、张某乙抚养费各400.00元,至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滕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覃仕斌人民陪审员  蒲志云人民陪审员  周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海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