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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与保定市电力变压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保定市电力变压器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3号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大街****号。负责人冯路,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该信用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磊,该信用社职员。被告保定市电力变压器厂,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长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群青,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门宇飞,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刘铁英,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与保定市电力变压器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门宇飞、刘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4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暂定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月利率10.935‰,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50%的罚息,被告以价值415.83万元的房屋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40万元贷款,同日双方办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被告结息至2008年6月30日,2014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1万元,其余借款本金239万元和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9万元及利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自2007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定市电力变压器厂辩称,借款属实,但2014年11月,原告以欺诈方式谎称还本金可免利息而引诱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1万元,其目的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本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与被告保定市电力变压器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7F072,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10.935‰。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3、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于2007年12月4日向被告保定市电力变压器厂发放了贷款240万元。后被告保定市电力变压器厂于2007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17496元,于2008年6月30日偿还利息20120.4元,并注明结息到2008年1月16日,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1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正式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50%的罚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罚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以欺诈方式引诱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电力变压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39万元。二、被告保定市电力变压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39万元的利息和罚息(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以本金239万元按月利率10.935‰计算利息,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39万元按月利率14.216‰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50元,由被告保定市电力变压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