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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洪泽县老子山温泉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泽县老子山温泉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泽县老子山温泉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老子山镇滨湖路53号。法定代表人钱学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瑛。上诉人洪泽县老子山温泉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老子山物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泽商初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子山物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学均,被上诉人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子山物管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7月26日,王瑛与老子山物管公司签订公寓委托装修协议,是王瑛与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老子山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后王瑛与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王瑛与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老子山物管公司就从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要求王瑛赔偿相应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王瑛支付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24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瑛一审辩称:老子山物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所谓的《公寓委托装修协议》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公寓委托装修协议》是依附于商品房买卖协议成立的,主合同已经被撤销,附合同也就被撤销了。房子现不是王瑛的,要求王瑛承担装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老子山物管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上的重复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老子山物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王瑛与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老子山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王瑛购买老子山商业街温泉公寓C号楼515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53.51平方米,房屋的总价款为118418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分期付款。买受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首付款45955元,定金部分充抵首付款,交付前30日一次性付清余款人民币72463元。约定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预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同时,老子山物管公司与王瑛签订了公寓委托装修协议,协议中约定:装修款32106元,由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付给开发商,该款项由开发商选定的装修公司开具发票,给购房人收执。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王瑛只交付了部分购房款78061元。后王瑛和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老子山分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王瑛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洪泽县人民法院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解除了王瑛与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老子山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决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老子山分公司返还王瑛的购房款78061元,王瑛偿还违约金3552.54元。王瑛并未履行交付装修款的义务。该委托装修协议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王瑛。现老子山物管公司以进行装修、交付房屋维修基金等向王瑛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公寓委托装修协议,但该装修协议是建立在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老子山分公司与王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之上,该协议是依附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王瑛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产生的。并且和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老子山分公司具有关联,装修协议明确要求装修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一并付给开发商。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解除,而且王瑛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向开发商缴纳装修款,故老子山物管公司与王瑛签订的公寓装修协议并没有成立。装修协议上的装修行为约定的是开发商选定的装修公司,即使老子山物管公司履行了装修义务,也和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老子山分公司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老子山物管公司释明是否追究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老子山分公司的责任,老子山物管公司明确表示不追究。而且由于房屋尚存,如出卖,应有承担装修款及给付房屋维修基金的对象。综上所述,老子山物管公司要求王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洪泽县老子山温泉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洪泽县老子山温泉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老子山物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装修款义务,涉案公寓委托装修协议没有成立错误。被上诉人向开发商缴纳的78061元款项包含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45955元,另一部分即为公寓委托装修协议中约定的装修款32106元,故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装修款,涉案公寓委托装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因被上诉人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才导致装修款一并退还给了被上诉人。2、涉案装修合同的当事人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老子山分公司追究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一审认定由于房屋尚存,如出卖,应有承担装修款及给付房屋维修基金的对象错误。因涉案房屋在2009年8月装修完毕,被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返还房屋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已经经过了5年时间,这5年的装修折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2106元。被上诉人王瑛二审答辩称:装修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同时签的,签合同时一次性交了购房款,装修合同是商品房合同的组成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2009年6月7日、2009年6月16日、2009年6月20日收据三份,《老子山温泉公寓认购定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购房时一共缴纳了78061元,付款事由均注明为定金、首付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观点,该78061元中就包含了装修费32106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付装修款错误。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赔付上诉人损失3210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公寓委托装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中签字、盖章确认,故涉案《公寓委托装修协议》已经成立,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公寓装修协议》没有成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涉案《公寓委托装修协议》中约定的装修款有无实际支付问题,虽然王瑛购房时缴纳的78061元收据中均注明为定金、首付款,但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老子山分公司与王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首付45955元,定金部分充抵首付款。同时《公寓委托装修协议》中载明装修款为32106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给付开发商。综合上述两份合同来看,王瑛购房时支付的78061元中应包含装修款32106元,故上诉人主张王瑛已实际支付装修款32106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王瑛已依据《公寓委托装修协议》履行了给付装修款的义务,而涉案房屋亦已实际装修完毕,故涉案《公寓委托装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公寓委托装修协议》来主张王瑛赔偿损失即装修款3210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返还开发商,且《公寓委托装修协议》亦约定装修款支付给开发商,上诉人就涉案装修款,可向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老子山分公司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财产保全费321元,由上诉人洪泽县老子山温泉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嵇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