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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绰号“龙飞”),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12月16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丽娜,被告人陆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101路公交车上,乘张某某睡着之际,用刀片划开张某某上衣左口袋,窃得150元现金,陆某某在长治市中医院站点下车时被反扒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之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丽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