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建青与周祥军、翁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83号原告:吴建青,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增昌,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建龙。被告:周祥军,农民。被告:翁天洪,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塘源口乡洪福村福石岭**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8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恕良,农民。原告吴建青与被告周祥军、翁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青及委托代理人邵增昌、被告翁天洪委托代理人王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青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6日被告周祥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44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同日,被告周祥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翁天洪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了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9日,逾期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推脱尚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周祥军归还原告吴建青借款本金45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翁天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9月6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祥军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翁天洪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借款事宜的事实。2、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个人网上银行查询明细(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借款44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祥军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翁天洪辩称:原告吴建青与被告翁天洪不是朋友关系,翁天洪与周祥军是朋友关系。借款当日,被告周祥军电话联系被告翁天洪说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只是周转三天,希望被告翁天洪能帮忙签字担保。翁天洪签字的时候并没有看借条主文,签字前后只花了不到五分钟。被告翁天洪一直以为被告周祥军只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如果被告翁天洪知道借的是450000元,就不会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发生后,原告确实打电话联系过被告翁天洪,但只是要求被告翁天洪帮忙向被告周祥军催讨,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翁天洪催要,被告翁天洪一直以为钱已经还掉了。原告现起诉向被告翁天洪主张担保责任已经过了保证期限。综上被告翁天洪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翁天洪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周祥军和被告翁天洪并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周祥军借款及欠款、被告翁天洪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周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周祥军向原告吴建青借款450000元。被告周祥军向原告吴建青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翁天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9日,逾期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出具借条后,原告周祥军向被告翁天洪交付借款450000元。原告吴建青曾多次向被告周祥军催收并要求被告翁天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祥军之间债务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周祥军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祥军归还本金4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祥军在借条担保人后签字确认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翁祥军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2014年9月9日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此期间电话联系过被告,并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翁天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以事实行为要求被告翁天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翁天洪的保证责任无法免除。被告翁天洪对担保数额100000元以及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限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祥军作为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翁天洪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青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翁天洪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周祥军、翁天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