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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0月24日0时30分,在未考取相关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驾驶一辆牌号为桂R×××××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石清公路65号灯杆对开路段,与张某峰(已判刑)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涉嫌醉酒驾驶,执勤民警委托医院对其进行血液取样,并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42.8毫克/100毫升。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