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洪翠英与洪志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洪翠英。法定代理人陈来红。委托代理人司兴玲,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志祥。原告洪翠英诉被告洪志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来红、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兴玲、被告洪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翠英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6年,原告用动迁款购置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己方名下产权份额以人民币400,000元转让予被告,之后,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现因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房款,原告遂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款人民币400,000元;(2)被告就拖欠房款支付原告银行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针织九厂及其退管委出具证明,以证明原告文化及智力程度较低,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果并不清楚。2、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方才知晓原告已非产权人。3、民事判决书(一审),以证明原告曾采取司法救济。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对房屋买卖并不知晓,且约定转让款显失公平。被告洪志祥辩称:关于房款,原、被告曾达成合意,即被告仅需支付房款人民币21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人民币20,000元。现被告已付款人民币60,000元,故被告仅需再行支付房款人民币150,000元即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4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称原告对签约后果应系明知;对原告证据2称相关被调查人员曾在收条上作为在场人签字;对原告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称原告对房屋买卖事宜系明知,且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3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房款人民币60,000元。2、民事判决书(二审),以证明原告提供证据3之二审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称确已收讫房款人民币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6年,原告用动迁款购置位于上海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系争房屋内属原告名下之产权份额以人民币400,000元转让予被告,合同中未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之后,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未曾支付转让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要求被告就该房款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收讫原告诉讼材料。另查明:被告曾于2010年3月1日、2011年4月15日及2012年2月29日各支付原告房款人民币20,000元,前2次付款由原告在收条上签字,最后1次付款由原告在收条上捺盖手印。另原告在所涉收条上写有“房款总计21万元”、“所以他每年给我贰万元”之字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收条、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依法认定,现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故被告据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400,000元之义务。据被告提供收条,被告已实际付款人民币60,000元,故被告仍须向原告支付之剩余房款为人民币34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之房款利息,鉴于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房款时间应当依法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时,故原告诉请之利息应当自被告收讫诉讼材料之次日起算。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房款仅为人民币210,000元,且被告可每年仅付款人民币20,000元一节,虽相关收条上有此内容,但该内容并非原告本人书写,且收条主要目的系作为收款证明,况且如原告拟放弃己方部分权利,应当由原告本人作出明确之意思表示,鉴此,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翠英房款人民币340,000元;二、被告洪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翠英房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拖欠房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00元,原告洪翠英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洪志祥负担人民币3,200元,本院退还原告洪翠英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