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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刘文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刘文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2345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麓山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夏俊全,该公司副总监。委托代理人邓霖,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丽红,系公司职员。被告刘文生,男,1967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江区南丹东路。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业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刘文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霖、罗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业成都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6日购买了四川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成都雅居乐花园”项目三区综合区附1号19幢1单元1号建筑面积为273.6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原告为合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2.8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房屋交付后,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便未履行交纳义务,现已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8345.7元以及违约金7489.1元。被告的拖欠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已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2834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违约金(按应交纳费用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刘文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麓山大道“成都雅居乐花园”项目由四川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被告刘文生于2010年5月6日与雅居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成都雅居乐花园”项目三区综合区附1号19幢1单元1号建筑面积为273.6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该买房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物业服务费进行了约定“按照季收取,买受人应当分别在每年的1月3日前、4月3日前、7月3日前和10月3日前缴费”。2011年3月4日,原告通过邮寄已告知被告按买房合同中约定的2011年3月15日前到原告处办理收楼手续。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的同时,被告向雅居乐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已详细阅读并遵守雅居乐房地产公司制定的《成都雅居乐花园临时管理规约》。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雅居乐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投标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于2007年8月20日在双流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200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或者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物业服务费价格为,别墅、商业用房2.8元/月/平方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管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2011年12月5日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刘文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就未向原告交纳物管费,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催款函的形式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管费并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所购房屋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和名称变更说明、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中标备案表,收楼证明书及资料签收表,催缴函及EMS凭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的物业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成都分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原告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成都雅居乐花园”项目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刘文生享受了原告雅居乐物业成都分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有关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刘文生未按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雅居乐物业成都分公司要求被告刘文生交纳拖欠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8345.7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充分,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理,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8345.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逾期交纳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刘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