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低价收购侯某、马某盗窃的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11536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侯某、马某所盗窃的名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2833元;当晚再次以低价收购侯某、马某所盗窃的捷安特公路自行车一辆,该车价值2067元。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侯某、马某所盗窃的粉红色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价值395元。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侯某、马某所盗窃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3347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低价收购侯某、马某所盗窃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2894元。另查明,1994年10月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交所收购的赃物,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侯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郭某、孙某、夏某、于某的陈述,本院(1998)莒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而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在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守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