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海泉与汪樟松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樟松。委托代理人徐秋根。上诉人周海泉为与被上诉人汪樟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海泉起诉称,2006年5月份,被告在索回浦江骏达纺织有限公司10万元货款的诉讼中,请原告予以帮忙,在索回10万元货款后至今未兑现给原告的承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汪樟松答辩称,2006年3月,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厂与浦江通恒纺织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诉至婺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浦江通恒纺织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95000元。原告于同年5月份向被告提出可以要求浦江通恒纺织有限公司另外赔偿可得利润10万元(即损失费),被告表示怀疑,原告表示有办法赔到手,原告告知被告其同学丈夫在检察院里,法官是怕检察院的,且原告在法庭上的答辩能力也很高,华东政法大学的教授都让原告辩得哑口无言。原告开始表示10万元损失赔到手后双方各半平分,被告表示应减去一切开支后平分,原告表示同意。次日由原告起草了一份承诺书,要求被告签字,被告签字表示同意50%平分。该承诺书签字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法院提出增加了诉讼请求,并交纳了诉讼费2029元、预交了鉴定费7500元,同年10月25日得到评估书,结论为可得利润99400元。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中院又损失诉讼费2122元,二审法院也没有支持被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做任何工作,害被告损失了诉讼费和鉴定费等1万多元。按照费用各承担50%的约定,原告周海泉应承担4825.5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3月21日,被告汪樟松及合伙人徐秋根、徐连通(金华市婺城区联欣纺织厂的业主)为与浦江通恒纺织有限公司(原浦江骏达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浦江通恒纺织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95000元,并委托武丽佳律师代理诉讼。同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除要求浦江通恒纺织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外,还可要求其赔偿可得利润10万元,并提出由其代理,获赔后双方各半分配,且拟定承诺书,被告于5月25日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载明:关于我厂与浦江骏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济纠纷一案,我厂要求被告方另赔偿可得收入损失10万元,现委托周海泉代理取证,请律师另行起诉、书写材料等事宜;诉讼成功后,按赔偿款的50%支付周海泉代理费,在执行完毕七天内付清;在裁定生效半年内应申请强制执行,如不申请也应在第七个月付清;诉讼费、代理费由我方先付;汪樟松签字同意,并另增加了赔偿可得损失款到位50%付清的内容。嗣后,被告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并对可得利润申请鉴定,要求判令浦江通恒纺织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及合伙人可得利润99400元。2009年6月5日,原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被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即驳回其要求判令浦江通恒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可得利润99400元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原告未履行委托事项,但其多次向被告收取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按原告意见向其出具承诺书,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系附有一定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收取,即在被告方获得损失赔偿款的前提下按50%支付。但原告并未在被告方与浦江通恒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中履行受托义务,被告方也未获得任何损失赔偿,故原告要求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海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海泉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海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一审判决书第2页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败诉裁定书均未与上诉人商量,其中诉讼费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事实证明,上诉人写作版权费应由被上诉人作出补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做了大量的诉讼准备工作,只是被上诉人违背“承诺”初衷,言而无信,对此,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需要说明的是,事实的真实性是一回事,而有无印证和有无关联又是另一回事,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二、一审判决书第三页中关于“原告未履行委托事项,但多次向被告领取款项”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对此没有出具领条,而且如果上诉人“未履行委托事项”,被上诉人也不会多次支付款项,这样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三、一审庭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口齿不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说一遍,但审判员却予以阻止,并数落上诉人。在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伪证提出反问,也被审判员阻止。在辩论阶段,审判员要求说过的不要重复。在最后陈述阶段,审判员又要求用一句话来表述。在核对笔录时,上诉人提出要核证不对之处,书记员又不让改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樟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书,但上诉人并未履行委托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拿到任何损失赔偿,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公平、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汪樟松向上诉人周海泉出具的承诺书,被上诉人向周海泉支付赔偿款50%为代理费的前提是周海泉履行委托义务并胜诉,进而最终获得损失赔偿款。但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汪樟松等人与浦江通恒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判决支持,因此,上诉人周海泉未能实现上述承诺中的委托事项,其要求被上诉人汪樟松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其要求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版权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领取款项问题,周海泉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承认拿了几次款项,共七八十元,故一审作出该项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庭审程序存在问题,但缺乏事实依据,且对实体判决并无显著影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海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海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朱红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