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杜贵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贵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437号原告:杜贵成,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贵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唐山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贵生、张丽荣组成���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和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贵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为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7月16日,常馨月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本市北外环杨家口桥洞时,因当日暴雨水位较高,致使原告的车辆进水损坏。原告报险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车辆修理事宜,被告迟迟不予解决。原告只得自行修复,花费车辆修理费126904元、维修(拆解)费3000元、公估费3807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33911元。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339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份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对原���冀B×××××号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车辆的车身线束并未损坏,而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显示车身线束损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公估费、拆解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杜成贵为其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唐山中支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保险人杜成贵。2014年7月16日,常馨月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本市北外环杨家口桥洞时,因当日暴雨水位较高,致使原告的车辆进水损坏。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车辆损失126904元(其中更换配件费118004元、维修工时费9700元、残值800元)。另原告支付公估费3807元,拖车费200元,维修费(拆卸装配发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贵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唐山中支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杜贵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唐山中支给付其保险赔偿金133911元的主张,其中11463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扣减残值过低,酌情扣减残值35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维修(拆解)费3000元系拆卸装配发动机的费用,该项费用在公估报告中已经包含,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车辆在可绕行的情况下未绕行行驶,人为地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12737元的车辆损失。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提出的车身线束未损坏的主张,故其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系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提出公估费不承担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贵成保险赔偿金114634元;二、驳回原告杜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承担2561元,由原告承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