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永生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生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生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生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新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永生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北一巷*号阳光花苑****室。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永生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库车天山路244号僖源温馨花园B-9号楼10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永生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生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3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对两被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对两被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85.52元减半收取9942.76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莉审 判 员 肖继红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