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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与邱玉娣、陈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邱玉娣,陈焯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住所地:增城市荔城街岗前西路17号。负责人: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万俊、曾炎林,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玉娣,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陈焯荣,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邱玉娣,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诉被告邱玉娣、陈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炎林和被告邱玉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诉称:1995年5月24日,被告邱玉娣(以其经营的“增城县镇龙供销合作社百货经营部”的名义)、陈焯荣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5年借字第0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保证书》。合同约定被告邱玉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期限自1995年5月25日至1996年5月24日,合同一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陈焯荣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没有如约全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12月30日,被告邱玉娣在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2014年7月28日,邱玉娣归还部分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等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清该借款,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46011.9元(利息自1995年5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至止)本息合计9601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从199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邱玉娣辩称:钱是我借的,我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我向原告共计借款60000元,后来我分多次还了10000元的本金。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我无异议,但我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可以减免利息。被告陈焯荣辩称:对于本案借款,我是担保人,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我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可以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在2009年1月之前的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镇龙办事处(以下简称镇龙办事处)为其下属办事机构。1995年5月24日,被告邱玉娣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向原告下属的镇龙办事处借款,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月利率10.8‰,借款期限自1995年5月25日起至1996年5月24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自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镇龙办事处无需通知,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镇龙办事处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镇龙办事处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陈焯荣出具了《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及由此而引起的有关费用时,由其负责清偿,并表示该借款担保保证书是不可撤销保证书,自贷款之日起生效至贷款单位收清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之日止,担保保证书即解除。合同签订后,镇龙办事处依约发放贷款60000元给被告邱玉娣,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邱玉娣只是偿还了10000元的借款本金,未再偿还其他任何款项,经催收未果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其诉请。诉讼中,原告曾将增城市镇龙供销社百货门市部作为被告起诉,后原告陈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邱玉娣,只要求借款人邱玉娣及保证人陈焯荣承担还款责任,不追究其他单位的民事责任,故撤销了对该门市部的起诉。庭审中,被告邱玉娣承认其是实际借款人,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减免利息。被告陈焯荣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表示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减免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借据)》、《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保证书》、《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没异议,且原告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玉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焯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玉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邱玉娣、陈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春知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