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团诉黄连支、黄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吴团,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连支,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秀枝,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连支、黄秀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文,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团与被告黄连支、黄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团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展、被告黄连支及其与被告黄秀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团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连支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4日,被告黄连支以子女上大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年9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55000元。该事实由被告亲自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张为证。2014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秀枝应当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连支、黄秀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连支、黄秀枝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与被告黄连支于2011年经双方共同的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是承包山林卖木材的,被告黄连支是运送木材的司机。本案属于劳资纠纷,被告黄连支有拿到原告给的55000元,但这55000元不是被告黄连支向原告的借款款项,而是被告黄连支帮原告销售木材的木材款。当时,被告黄连支写了两张欠条给原告,后来原告说这55000元不用给原告,直接用来帮原告支付雇人挖掘道路的挖掘机工资款。被告支付挖掘机款之后忘记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欠条拿回来,故才有本案的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连支、黄秀枝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连支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4日被告黄连支收到原告吴团的30000元,并在吴团书写的《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字确认;2011年9月25日被告黄连支收到原告吴团的25000元,并在吴团书写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以上合计,被告黄连支共收到原告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记载两被告身份信息的《人员基本信息表》2份、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被告黄连支提供的其本人及黄秀枝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55000元是否被告黄连支向原告借款,两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上述55000元款项?围绕上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兹欠吴团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此据欠款人:黄连支2011年8月4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向吴团借来现金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此据借款人:黄连支2011、9、25日”。证明被告黄连支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连支、黄秀枝提供下列证据:《计时单据》五张,证明原告签字确认的挖掘机工资单;《收条》二张,证明被告黄连支为原告代付给黄文强、黄贞培挖掘机工资情况。被告黄连支、黄秀枝还申请证人黄文强、黄贞培到庭作证,但上述证人未提供身份证明供本院核实,无法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被告黄连支、黄秀枝质证认为《欠条》、《借条》的内容都是原告吴团写的,由被告黄连支签字确认。但《欠条》、《借条》是写在一本“账簿”上的,原告只提供其中两张,是不完整,不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计时单据》五张、《收条》二张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计时单据》仅有两张有吴团签字,因为时间太久,原告不记得是不是自己签给被告黄连支的,且原告长期做生意,外面有很多类似的单子,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拿到的。《收条》上的两个人原告都不认识,这是被告黄连支与其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欠条》、《借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承认其在上面签字确认,本院对《欠条》、《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计时单据》五张、《收条》二张,原告承认其中两张《计时单据》系其签名;但上述《计时单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计时工资关系,《收条》因收款人没有到庭作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黄连支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垫挖掘机工资这一事实。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事山林承包销售木材生意,被告黄连支从事车辆运输等业务。原告曾雇佣被告黄连支运输木材。2011年8月4日,被告黄连支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9月25日,被告黄连支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两次借款合计55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黄连支提出本案诉争的55000元系其代原告销售的木材款,该款原告让其代付挖掘机款。原告对此不予承认,被告黄连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连支向原告吴团借款55000元,有被告黄连支签字确认的《欠条》、《借条》各一张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黄连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连支、黄秀枝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连支、黄秀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吴团与被告黄连支约定该债务为黄连支的个人债务,被告黄连支与被告黄秀枝也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黄连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黄连支、黄秀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黄连支、黄秀枝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连支、黄秀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黄连支、黄秀枝主张本案的款项不属于借款,属于工资代垫款,是被告黄连支代原告销售木材的木材款并代原告支付挖掘机工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被告黄连支有帮原告代为销售木材并代为支付工资的事实,且被告黄连支与原告之间及被告黄连支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法律行为,与本案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黄连支可以另行解决。故被告黄连支、黄秀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连支、黄秀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团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黄连支、黄秀枝负担;被告黄连支、黄秀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佳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