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包长河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香磨村民委员会、孟兆江等11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长河,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香磨村民委员会,孟兆江,王国纯,郭固强,李兴连,李春师,包付昌,王恩文,孟照合,林淑英,王殿芬,董玉红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长河,男,满族,1960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香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负责人郭延忠,该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文成,该村委会委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兆江,男,满族,1963年8月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纯,男,汉族,1946年5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固强,男,汉族,1947年1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连(别名李兴纯),男,满族,1947年4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师,男,满族,1953年10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付昌,男,满族,1946年8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文,男,满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照合,男,满族,1955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英,女,汉族,1948年3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芬,女,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红,女,满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孟兆江、董玉红。上诉人包长河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孟兆江、董玉红、王国纯、郭固强、李兴连、李春师、包付昌、王恩文、孟照合、林淑英、王殿芬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原审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兆江、董玉红等村民作为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包长河、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香磨村民委员会均予同意,故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二、准予被上诉人孟兆江、董玉红、王国纯、郭固强、李兴连、李春师、包付昌、王恩文、孟照合、林淑英、王殿芬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上诉人孟兆江、董玉红、王国纯、郭固强、李兴连、李春师、包付昌、王恩文、孟照合、林淑英、王殿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上诉人包长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明辉代理审判员 许 晶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