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文杰与蔡法金、徐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蔡法金,徐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文杰,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龙,居民。被告蔡法金。被告徐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燮,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杰诉被告蔡法金、徐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对二被告名��的财产在价值7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案原定于2015年1月30日开庭审理,原、被告于开庭当日因双方同意庭外协商,书面申请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杰委托代理人杨光龙,被告蔡法金、徐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杰诉称,2013年6月15日,借款人胡洪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延期每日支付3‰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蔡法金、徐波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借条后,原告分三次将借款打入胡洪兴的账户共计55万元,余款因借款人胡洪兴未按附加协议履行义务而未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胡洪兴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蔡法金、徐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法金、徐波代借款人胡洪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蔡法金、徐波共同辩称,答辩人为借款人胡洪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55万元。同时,根据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借款人以其名下马戌口砂场的资产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该物保的资产足以清偿该笔债权,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文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待证2013年6月15日,借款人胡洪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被告蔡法金、徐波担保等事实;2、账户历史明细一份,待证原告实际支付借款55万元的事实;3、合作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协议1),待证借款人胡洪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马戌口砂厂经营的事实;4、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待证原告分四次将55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借款人胡洪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蔡法金、徐波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款项交付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5万元那笔是发生在借据之前,30万元是原告收到的款项并非交付给借款人的借款;另外的20万元关联性有异议,不确定是否是胡洪兴的账户;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两被告在签订本借据的时候还存在另外一份合作协议,其中含有一项条款即本案借款存在履约保证金40万和资产担保的内容;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蔡法金、徐波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据:1、合作协议1份(以下简称协议2),待证借款人胡洪兴为本案借款以其马戌口砂场的资产提供担保,保证人在借款人物保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协议书1份,待证原告与借款人存在资产担保条款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3、收条一份,待证原告收到借款人胡洪兴提供的旧铲车一辆,已经部分实现了物的担保。原告对被告蔡法金、徐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结合庭审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对证据1、2的款项交付有异议,但结合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5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6月15日,借款人胡洪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蔡法金、徐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胡洪兴因资金之需,今向王文杰借到人民币壹百万元(1000000元),此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延期每日支付滞纳金3‰(千分之三)及实现债权(包括诉讼费、追索债权过程中借方发生的车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的费用。上述借款由蔡法金、徐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含债权费用)及利息,则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借款人胡洪兴在借据空白处添注“乙方必须按(2013协001)合作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如乙方未按上述协��履行义务,甲方保留提前收回此借款的权利。”同日,原告(即甲方)王文杰与借款人(即乙方)胡洪兴签订编号为(2013协001)的合作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用于乙方位于马戌口石砂场正常经营,借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为了确保该笔借款专项用于马戌口石砂场原料采购,款项支付必须经甲方指定专人监管。二、乙方同意将石砂场生产的砂子(粗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全部售给甲方(单价85元/立方米),售给甲方总方量不低于15000立方米。三、乙方售给甲方的砂子质量必须得到甲方的认可,生产量必须满足甲方的需要,影响甲方的工程进度,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四、乙方生产、装车等工作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否则,引起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贰份。”同日,在签订该份合作协议的同时,原告与借款人胡洪兴又签订另外一份合作协议,新的合作协议内容中添加了一款内容即“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因乙方资金紧张,乙方同意将位于马戌口砂石场内的所有资产作为履约保证。包括所有原料、两台铲车、整套制砂设备等。如乙方违约,则以上资产尽数归甲方所有。”其他协议内容均与(2013协001)的协议内容一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向胡洪兴的62×××67工行账户汇款10万元,于2013年6月18日汇款15万元,于2013年7月1日汇款10万元,于2013年7月2日汇款20万元,共计借款5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胡洪兴未按约归还借款,二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协商期间,原告自认其收到了旧铲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蔡法金、徐波为借款人胡法兴向原告王文杰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5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在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现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共同认为在协议2中,借款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马戌口的砂场的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故本案借款同时存在借款人的物保,又存在第三人的保证,且借款人的物保足以清偿该债务,故应免除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因协议2中约定的资产担保仅系借款人为履行合作所约定的义务所作的保证,并非针对本案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故该抗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法金、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胡洪兴偿还原告王文杰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44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264元,由被告蔡法金、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