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唐某诉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继华,新疆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黑某(曾用名黑力),男,维吾尔族。原告唐某诉被告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木拉提·别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270棵杨树卖给原告,原告先预付定金40000元,剩余款待树木采伐完后再付;被告负责办理树木采伐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预付定金4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树木采伐手续。后来原告才得知被告欠所在单位土地承包费10万余元,该树木根本不能办理采伐手续。原告得知后遂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林木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树木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5%支付从签订合同到法院判决之日这六年的逾期付款利息16000元、索款交通费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木购销合同;2、被告的收条;3、证人郭某、赵某出庭作证。被告黑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原告唐某与被告黑某签订了一份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270棵杨树出售给原告,原告预付定金40000元,其余树款待树木采伐完后再给付;被告负责办理树���采伐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预付树款40000元。被告收款后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树木采伐手续。2015年1月16日,原告带领见证人郭某、赵某等一起到被告家,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木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树木预付款40000元。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没有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也未返还原告的预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因找被告索款以及到法院诉讼支出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林木购销合同,证明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270棵杨树卖给原告,原告先预付定金40000元,剩余款待树木采伐完后再付,被告负责办理采伐手续的事实;2、被告的收条,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预付40000元的事实;3、证人郭某、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带领见证人郭某、赵某等一起到被告家,通知了被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木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树木预付款40000元的事实;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租用赵某的车辆找被告索款支出交通费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迟延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导致原告所购买的杨树无法采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接到通知后至今没有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原、被告签订的林木购销合同自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应返还原告。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向被告催要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应当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付款40000元及索款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3.5%支付40000元预付款6年的逾期付款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利率主张合理,但利息计算期间有误,原、被告自2015年1月16日解除合同,利息应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共为2个月22日。根据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3.5%计算,40000元人民币2个月22日的利息为38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某返还原告唐某树木预付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2.6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078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木拉提·别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继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