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昌恒与李万伧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恒,李万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陈昌恒,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慧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伧,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娉骅,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冬芝,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被告李万伧之妻。原告陈昌恒与被告李万伧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湘晋、人民陪审员田新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钧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恒诉称:2014年4月23日14时许,在桑植县澧源镇兄弟渔府,原告与被告妻子谢冬芝就村选举之事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打一耳光,致原告损伤。随后在桑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9959.3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59.39元、护理费5200元(26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误工费5200元(26天×200元/天)、交通费626.5元、食宿费813元、检查鉴定费2740.46元,共计25319.35元。原告陈昌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桑植县公安局桑公(澧)决字〔2014〕第0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证据2、桑植县民族中医院及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损害事实及治疗经过;证据3、住院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花治疗费用4965.4元,在桑植县人民医院花治疗费用4993.9元;证据4、《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证据5、鉴定检查费用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鉴定检查费用2740.46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损伤共花交通费626.5元;证据7、住宿费与伙食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损伤共花食宿费813元。被告李万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骂被告妻子在先,被告打的是原告嘴巴而不是耳朵;原告诉请相关费用过高,并已报销部分费用。被告李万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证人朱某甲、徐某甲、钟某甲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未与原告发生纠纷;证据2、被告出工记录,拟证明被告2014年5月21日全天出工的事实;证据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相关理赔资料,拟证明原告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得到理赔的事实;证据4、保险信息材料,拟证明原告的保险是由桑植县澧源镇政府投保,受伤后已得到理赔,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万伧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本身无异,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是另一次损害,与被告无关;证据3未提供票据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4只引用中医院的检查,不公正;证据5没有正式发票,且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有意扩大损失;证据6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3、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4系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证据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7中的正式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之妻谢冬芝与时任村书记的原告为村换界选举在桑植县澧源镇兄弟渔府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随即住进桑植县民族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耳聋病;气血不和、瘀阻耳窍证;鼓膜穿孔并耳聋,住院13天,2014年5月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965.4元。在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症状好转不明显,患者及其家属要求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5月21日20时40分,原告前往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为:患者5月21日下午4时左右被他人用拳头打伤左耳、左侧头部。诊断证明书中诊断:左耳鼓膜炎;左耳乳突炎;脑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4993.99元(其中2014年5月6日门诊药费245.20元、5月15日门诊药费109.3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保护耳朵,防止耳内进水,建议上级医院作听力检查。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6日、7月21日、7月24日、8月8日先后四次前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作伤情鉴定,共花检查鉴定费2315.16元。2014年9元26日,原告前往长沙湘雅二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诊疗费425.25元。原告检查鉴定共花交通费403.5元,食宿费355元。另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为2336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其妻与原告产生争执时将原告左耳致伤,属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被告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经桑植县民族中医院治疗13天后,在症状好转不明显的情况下要求出院,且出院后未遵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而于2014年5月21日20时许前往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患者5月21日下午4点左右被他人用拳头打伤左耳、左侧头部”,并出现“脑外伤”诊断,从病历记载分析与2014年4月23日的损伤没有关联性,故被告对原告在桑植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除2014年5月6日门诊药费245.20元、5月15日门诊药费109.30元)不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据,且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偏高,只能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受害人因损伤生活不能自理需雇佣护工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据其诉请依法认定为:医疗费5319.9元(4965.4元+245.2元+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误工费1163.7元(13天×23363元÷12个月÷21.75天/月)、交通费403.5元、食宿费355元、检查鉴定费2740.41元,共计10372.5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昌恒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372.51元;二、驳回原告陈昌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昌恒200元,被告李万伧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凤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人民陪审员 田新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