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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玉桂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桂,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张玉桂,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培、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遂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玉桂诉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徐挖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菱徐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桂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原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XCG240LC-8型号挖掘机一台,后在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办理了按揭贷款。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原告未按时履行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被告将原告购买的诉争挖掘机拖走。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一次性支付33万元,即将拖走的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也认可实际收到该款项,但其以种种借口拒不将拖走的挖掘机返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一台(型号:XCG240LC-8)。被告正菱徐挖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张玉桂与被告正菱徐挖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XCG240LC-8型号挖掘机一台,单价玖拾万元整,其中陆拾叁万元由原告在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按揭贷款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3月18日,被告正菱徐挖公司给原告张玉桂开具购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发票,金额为90万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正菱徐挖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内容为:因原告未能按时偿还江苏银行贷款,导致江苏银行起诉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已经由被告公司替原告垫付江苏银行贷款履行完毕,被告公司向原告追偿垫付款282695.59元。考虑到双方之前的合作关系,以便于双方进一步的合作,望原告能在函告日期内付清欠款或与被告公司另行达成相关协议。如进入诉讼阶段,必将承担诉讼不利后果(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商业信用丧失等无形损失)。注:原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3月6日,被告正菱徐挖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1、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与被告公司协商处理双方争议事宜。2、根据双方所签挖掘机买卖合同,被告公司将依约拖回挖掘机。如未在上述期间内联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依法、依约处理已拖回的挖掘机,以弥补被告公司损失。2014年4月3日,原告张玉桂通过烟台银行给被告公司电汇挖机款10万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张玉桂通过烟台银行给被告公司电汇挖机款23万元。2014年5月7日,被告正菱徐挖公司给原告张玉桂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的挖掘机因故于2014年3月11日被拖运至被告公司生产厂区内,2014年4月15日被告公司欲将原告挖机返还,但至今未能返还,特说明如下:因被告公司与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纠纷,所以被告公司大门于2014年4月9日下午2时许被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旋挖钻机堵住。事情发生后,被告公司与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沟通,但时至今日,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公司的旋挖钻机仍未被移走,致原告的挖掘机至今不能顺利出厂。并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被告公司愿意配合原告拖回挖机。上述事实有催款函、发票、结算业务委托书、情况说明、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张玉桂购买被告公司的挖掘机,被告公司为其担保在江苏银行贷款,因原告张玉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银行欠款后向原告追偿,原告未偿还该欠款,被告公司将该挖掘机拖回其厂区。原告张玉桂在偿还被告公司挖机款33万元后,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挖掘机,被告公司亦书面同意返还挖机,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菱徐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桂XCG240**-8型号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焦琰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