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榜军与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榜军,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周榜军,四川省万源市大竹镇石岭子村五个包组28号。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世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芳芳,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榜军诉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琦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氧化电泳加温设备等产品,双方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安装等内容。原告按合同加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属实。现在经济困难,请求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月,原告周榜军与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氧化加温设备2套,价款1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款33000元,原告安装调试结束正常使用5个月后支付剩余的70%,计款77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氧化加温设备交付被告,同日被告赊购原告红外线模具炉一套,计款23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再次赊购原告加温炉一套,计款50000元,以上总计货款183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入库单据三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榜军与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榜军货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