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永安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崔忠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字(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和平区阜新一街XX号惠丰旅社204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朱某(另案处理)贩卖一袋冰毒,重约一克。二、2014年9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和平区阜新一街XX号惠丰旅社204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一袋冰毒,重约一克。三、2014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X号4-3-2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一袋冰毒,重约一克。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朱某、赵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不以牟利为目的,三次毒品交易行为均系为他人代购并用于吸食,不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和平区阜新一街XX号惠丰旅社204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朱某(另案处理)贩卖一袋冰毒,重约一克。二、2014年9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和平区阜新一街XX号惠丰旅社204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一袋冰毒,重约一克。三、2014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X号4-3-2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一袋冰毒,重约一克。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见公安卷二第39-44页),证实被告人杨某分三次向其贩卖冰毒的事实。2、证人赵某的证言(见公安卷二第56-60页),证实被告人杨某向朱某贩卖冰毒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见公安卷二第18-30页),证实其先后三次从“程诺”处以每克900元的价格购买三克冰毒,随后三次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的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没有将“程诺”的联系方式告知朱某是因为其一直与“程诺”联系,换了其他人“程诺”不一定能够相信。4、辨认笔录及照片(见公安卷二第61-72页),证实涉案被告人杨某及证人朱某、赵某能够互相辨认。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见公安卷二第4-5页),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到案经过。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见公安卷二第73-75页),证实被告人杨某对贩卖毒品地点现场指认。7、情况说明(见公安卷二第79页),证实杨某的上线“程诺”未能确定真实身份,故无法展开侦查工作。8、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见公安卷二第80-81页),证实被告人杨某自然信息,无前科劣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不以牟利为目的,三次毒品交易行为均系为他人代购并用于吸食,不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内现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毒品的来源渠道是通过被告人杨某与上线“程诺”单独联系,故被告人杨某对于毒品流通具有积极推动作用,结合证人朱某、赵某的证言能够佐证被告人杨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彦沣审 判 员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