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坤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4月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街与开元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许春雷驾驶的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1mg/100ml。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醉酒驾驶发送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