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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庞尔玲与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尔玲,王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庞尔玲,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华光,居民。被告:王伟,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诉讼代表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庞尔玲诉被告王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尔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光,被告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尔玲诉称: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王伟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与中盛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伟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王伟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与中盛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部外伤、左冈上肌拉伤、左膝部外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胫腓前韧带断裂等多处损伤。被告王伟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鲁Q×××××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王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1905.57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2、误工费7740元,按照77.40元/天×100天计算;3、护理费1238.40元,按照77.40元/天×16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100元/天×16天计算;5、交通费80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王伟、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认为应计算7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伟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造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鲁Q×××××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酌情认定由鲁Q×××××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1905.57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6656.40元,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住所地在日照国际海洋城规划区域内,可以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可以为86天(77.40天×86天);3、护理费1120元,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按照70元/天×16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30元/天×16天计算,予以确认;5、交通费16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321.97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56.4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7936.4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19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2385.57元,应由被告王伟按80%的比例赔偿190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尔玲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尔玲误工费6656.4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7936.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庞尔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08.46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1000元,余款908.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庞尔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庞尔玲负担56元;由被告王伟负担326元;保全费22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新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