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莱瑞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莱瑞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永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深圳市莱瑞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芳。委托代理人肖攀,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永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真美孙。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3266.80元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3149.4元(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暂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银行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9月-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订购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贴片IC等货物,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30天。此后原告陆续以《送货单》的形式向被告送货,被告予以签收。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帐并签订了《对帐单》,确认2014年9月至12月货款总金额为113266.8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判决结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326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3266.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132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鑫龙(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